西元年份 | 2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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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月份 | 12月 |
季刊期別 | 4 |
文章標題 | 非法器官移植仲介之倫理與法律探討 |
文章內文 |
非法器官移植仲介之倫理與法律探討
文 / 臺大醫院倫理中心江翠如、林劭璇、蔡甫昌 PDF下載
壹、器官仲介的新聞事件器官移植乃是挽救器官功能衰竭病人生命之重要醫療介入措施,然而跨境器官移植的興起,也帶來非法器官交易與醫療仲介的倫理與法律問題。根據我國彰化地檢署新聞稿及2024年11月26日媒體報導,中部陳姓肝臟移植名醫利用看診機會,得知病人有肝、腎移植需求後,安排病人與其合作的生技公司人員接洽,安排前往中國進行器官移植,費用包含「肝臟供體費」約35萬至40萬元人民幣、「腎臟供體費」約20萬元人民幣,加上術後照護醫療、大陸醫師報酬、食宿交通等,肝移植每人需花新台幣約500萬至750萬元,腎移植約300萬至350萬元。檢方調查陳醫師非法仲介計35名病人,5人仲介器官移植不法所得約2037萬元,其中陳醫師不法所得1482萬元,但僅針對《器官移植條例》修法後,即2016至2019年間所仲介的9名病人,依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罪沒收不法所得,並具體求處6年刑期[1][2]。無獨有偶,於2023年11月28日在日本東京地方法院,也首次以違反該國《器官移植法》的罪名,判處從事海外器官仲介的「難病患者支援會」理事長菊池仁達(Hiromichi Kikuchi)8個月有期徒刑、罰款100萬日圓[3]。這兩起案件都成為非法仲介跨境器官移植中,分別被臺灣檢方具體求刑以及日本法院判刑的首案,對醫療倫理與法律界具有重要的啟示與宣示意義。
貳、非法器官仲介的國際倫理指引器官移植涉及許多倫理法律議題,此次醫師參與器官仲介之新聞事件,涉及「器官買賣與移植商業化」、「死刑犯器官捐贈」、「跨國器官販運之人權與正義」等倫理法律問題[4]。 2000年世界醫學會(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WMA)公布《人體器官與組織捐贈與移植宣言》(Statement on Human Organ Donation and Transplantation),其第30條指出「付費給以移植為目的之器官或組織捐贈必須被禁止,財務上的動機將危害做決定者的自願性及器官組織捐贈的利他基礎。此外,根據付費的能力來決定誰能獲取所需要的醫療乃是違背正義原則;被懷疑是經由商業買賣而獲得的器官不可以被接受用來移植;器官的商業廣告必須被禁止。然而,因為有關器官勸募、運輸、處理、保存及移植之費用而獲得合理的補償是可以接受的」[5][6]。 非法人體器官移植涉及巨大利益,甚至引發強摘器官、盜取器官等駭人聽聞之事件。2008年由移植醫學與生命倫理國際學者共同發起的《伊斯坦堡宣言:反對器官販運和移植旅遊》(The Declaration of Istanbul on Organ Trafficking and Transplant Tourism ),其中第6項強調:「器官販運和器官移植旅遊,係違反公平正義,有違尊重人性尊嚴的原則,應予以禁止。因為器官移植的商業化,係以貧窮、弱勢的捐贈者為對象,因此導致無情的不平等、不正義,應遭到禁止」[5][7]。該宣言定義如下[7]:
器官販賣:1.在沒有有效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或為獲取財務利益或其他相似利益而摘取活體或死亡者的器官;2.涉及此類器官的運輸、處理、移植或其他使用;3.提供或要求健康專業人員、公職人員或私人機構員工獲取不當利益以促進或執行此類行為;4.為財務利益或其他相似利益進行捐贈者或受贈者的招募或招攬;5.嘗試實施或協助、教唆上述任何行為。 為摘取器官而進行的人口販運:指為摘取器官而對個人進行的招募、運輸、轉移、庇護或接收,手段包括威脅、使用武力或其他形式的脅迫、綁架、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脆弱地位,或給予或接受付款或利益以取得對另一人的控制權。 移植旅遊:指為移植目的而跨越司法管轄區邊界的人員流動。當涉及為摘取器官而進行的人口販運或器官販賣,或此類資源削弱該國對其本國人口提供移植服務的能力時,移植旅遊即屬不道德。
2010年世界衛生大會決議通過「人體組織、細胞及器官移植指導原則」,2014年歐洲理事會也發布反對人體器官販運公約,強調器官來源應透明、可溯,確保捐贈者與受贈者的安全,並執行標準,杜絕違反倫理的行為[8]。此後,多個國際組織陸續發表公約或聲明,呼籲推動「移植自給自足」及「禁止器官移植商業化與移植旅遊」,成為全球器官捐贈與移植的倫理指導方針[9]。無償提供或取得器官已成為國際共識,並明確禁止任何形式的器官買賣與仲介,以防止商業化及移植旅遊的負面影響。
參、臺灣器官移植非法仲介的法律規範我國器官捐贈人數雖逐年增加,從2015年的264人增至2017年的339人,成長28.4%。然而以2018年為例,器官移植登錄系統中等待腎臟移植者約有7千餘人,但捐贈腎臟的僅181人,顯示臺灣在移植器官之捐贈仍嚴重不足[8]。我國於1987年制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自始即明確規定“提供”移植器官應以無償捐贈原則(第12條)[2][9],但當時對於違反該條規定者,僅處以行政罰鍰,並無法有效遏止相關行為。 為呼應前述國際倫理指引或宣言,強化相關行為的法律規範,我國於2015年7月1日公布並施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正案。有關在遏止器官販運、器官移植商業化及器官移植旅遊修正部分,此次修法明確規定,“提供”或“取得”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修正第12條)[9]。第16條明訂「1.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3. 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因此,無論在國內或國外,均禁止器官買賣及仲介行為;而且該非法仲介或違反無償捐贈規定者的處罰,已從行政罰改為刑事責任,可判處徒刑 [2][9]10]。此外,若與醫師法第25條第4款相連結,醫師不得從事違反醫學倫理的行為,違者可能面臨懲戒或吊銷執照的處分,如此可能更加強對器官買賣和非法仲介的處罰力度。 此外,此次修法對跨境醫療仲介的監管上也採取「透明化(transparency)」之策略,對於在境外接受器官移植,並於國內接受後續治療者患者,均需依法進行通報(增訂第10條第4項)。若未履行通報義務,醫院、醫師或病人將面臨3至15萬元不等的罰鍰(修正第16條之1第2項)[2][9][10],藉此方得以掌握國人赴境外接受器官移植之情況,期能進一步達成監督、以促進對人權的重視。 然而該條文在法案通過三年時,仍顯出落實度不足,有80%皆未完整通報,曾於2019年遭到監察院提出調查意見,糾正改進[8]。不過,從衛生福利部回應監察院調查報告的查復資料發現,2017年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申報各項器官移植術後門住診追蹤處方抗排斥藥品之病人數計11,844人,其中2,940人在國內無移植紀錄[8]。由此可見,我國跨境器官移植案件,即便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法後加重監管力道後,依舊繼續存在。
肆、結語《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於2015年修訂並公布實施,增加非法仲介境外器官移植買賣之相關罰則,然而直至2022年3月,彰化地檢署才首次針對非法仲介境外器官移植案件具體求刑。長期以來,在移植器官需求與供給不平衡情況下,不難理解病人為了求取生存機會,鋌而走險進行境外器買賣移植之動機,但是如果是醫師居間進行買賣仲介而獲取利益,則明顯有違醫學倫理,且這在先進文明國家都屬違法行為。我國雖修訂法律禁止仲介境外器官移植之行為、並且以刑事責任論處,但是多年來卻仍持續有境外移植仲介之行為,卻無被舉報之案例,直至彰化陳醫師為首例。究其原因,不外乎是一般情況下不會有人進行舉報、舉證困難、缺乏證據下執法機關難以啟動追查。此外,民眾對器官販運對於倫理與人權之危害認識不足,在為了求取生存機會時、成為非法仲介及跨境器官販運之加害者。這些問題有賴醫界與政府繼續加強對民眾之教育、進行相關法律宣導,也應多方努力提升我國器官勸募之成效。而醫師也應該以此次起訴案例為借鏡,瞭解仲介境外器官移植之倫理法律責任。 媒體報導近年來東南亞的人口販運案中,許多臺灣人成為活摘器官的受害者,臺灣人口販子與中國黑幫成為加害人[3]。近期熱映之韓國影集「魷魚遊戲」中,也有帶出強摘活體器官及器官買賣的倫理議題,雖然劇情是為了戲劇張力所編排,但也反映了當代器官移植倫理問題,值得我們關注與省思。
備註:法律節錄及說明第十二條 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 [理由] 一、提供移植或取得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參照伊斯坦堡宣言及世界衛生組織等國際組織之倫理政策及指導原則,無論領域內或領域外均禁止器官買賣及仲介,以防制器官移植商業化及器官移植旅遊。 二、其下列買賣、其他交易或仲介行為態樣均在禁止之列:(一)為獲取對價而提供器官或要約提供器官。(二)尋找為獲取對價而願意提供器官,或為獲取對價而要約提供器官。(三)提出安排或商議做出任何安排,而該安排涉及或為獲取對價而提供器官或要約提供器官。(四)管理或控制任何組織或團體,而該組織或團體所從事包括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行為。(五)明知所接受之器官來源不明,或違反本條例,或違反器官移植當地國之法律,而仍接受器官移植。
第十六條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 [理由] 無償捐贈係本條例之重要精神,爰於第一項增訂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刑責,行為人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增訂第三項得予廢止醫事人員證書之規定。
第十條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 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 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 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 [理由] 為確認病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之情形,爰為第四項規定。又違反者應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如有涉嫌申報不實等情形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參考文獻1. 林宛諭、劉明岩、黃寅. 涉仲介赴陸換肝腎 名醫被求刑6年. 聯合報. 2024年11月26日. 取自: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384510 / Accessed Jan 3, 2025. 2. 彰化地檢署. 新聞稿. 2023年11月25日. 取自:https://reurl.cc/L5nova / Accessed Jan 3, 2025. 3. 健康醫療網. 豬仔、良心犯慘遭活摘器官 臺、日、韓聯手立法反暴行. 2023年12月14日. 取自:https://reurl.cc/p9YbY8 / Accessed Jan 3, 2025. 4. 蔡甫昌. 器官移植的倫理議題(一)移植醫學的發展. 健康世界. 2005;230:59-60. 5. 蔡甫昌. 境外腎臟移植的醫學倫理考量-為什麼健保不應該補助赴大陸換腎費用. 健康世界. 2004;(221). 6. 奇美醫院. 世界醫師會對人體器官捐贈及移植之聲明(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WMA) Statement on Human Organ Donation and Transplantation). 取自:https://www.chimei.org.tw/asp/57790/addfile/388.pdf / Accessed Jan 3, 2025. 7. The Declaration of Istanbul. 取自:https://www.declarationofistanbul.org/the-declaration / Accessed Jan 3, 2025. 8. 監察院. 監察院審查報告、糾正案文. 2019年3月8日. 取自:https://www.cy.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sms=8912&s=13338 / Accessed Jan 3, 2025. 9. 李郁強. 防制器官移植旅遊之法制研析.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2022年12月20日. 編號:R0190. 取自: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226111 / Accessed Jan 3, 2025. 10. 全國法規資料庫.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取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24 / Accessed Jan 3,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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