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元年份 | 2025 |
|---|---|
| 出刊月份 | 12月 |
| 季刊期別 | 8 |
| 文章標題 | OHCA 病人器官捐贈予家屬之倫理探討~內科加護病房倫理討論會 |
| 文章內文 | OHCA 病人器官捐贈予家屬之倫理探討~內科加護病房倫理討論會
臺大醫院內科加護病房 / 蔡承恩、柯宗佑、葉志凡、古世基 整理 / 倫理中心 江翠如 https://user319492.pse.is/8ltq4w
壹、案情簡介(本案內容經過改編)62歲男性,過去無抽菸、飲酒習慣,亦無其他已知病史。某日於家中突然倒地不起,由救護車送抵急診時已呈現院外心跳停止(OHCA)狀態。到院後持續施予心肺復甦術,並完成氣管內管置入與呼吸器支持,並緊急接上葉克膜(ECMO)以維持循環支持。儘管如此,病人仍發生頻繁的惡性心律不整(VT/VF),需不斷給予抗心律不整藥物與反覆電擊治療。 病人經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AMI)後,緊急安排經皮冠狀動脈介入治療(PCI),於嚴重狹窄的冠狀動脈病灶置放支架,並置入暫時性心臟節律器(TPM)試圖穩定心律。儘管完成PCI、TPM置放、調整鎮靜劑及ECMO流量,病人仍發生心臟電氣風暴(Electrical Storm),惡性心律不整難以控制,需反覆進行電擊。病人送院急救後第6天,頭部電腦斷層顯示長時間低灌流造成嚴重腦傷,腦部有大範圍缺血性損傷,神經學顯示預後不佳。 鑒於病人意識持續呈現深度昏迷(E1VTM1),臨床病況惡化、對治療反應有限,影像檢查顯示預後不良,醫療團隊多次向家屬說明病況。家屬在充分理解相關資訊後,主動向醫療團隊詢問是否可撤除維生醫療;同時亦表達器官捐贈之意願,並進一步提出希望將腎臟「指定捐贈」予目前已列於器官移植等候名單上的女兒。 貳、問題討論一、病人是否符合撤除維生醫療的「末期」條件? 二、病人是否可進入器官捐贈流程?又可否將腎臟「指定捐贈」給家屬?
参、資料查考及臨床應用一、十類非癌症重症末期病人 病人的病情持續惡化,神經與心臟預後不佳,此狀況應符合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對於末期病人的定義:「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為擴大非癌症重症病人的安寧照護資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身為中央健康保險署)自2009年9月起,於「安寧共同照護試辦方案」新增給付八類非癌症重症末期病人。於2022年12月再次調整,將非癌症重症末期病人的範圍擴增至十類,涵蓋範圍如下:「1.失智症。2.其他腦變質。3.心臟衰竭。4.慢性氣道阻塞,他處未歸類者。5.肺部其他疾病。6.慢性肝病及肝硬化。7.急性腎衰竭,未明示者。8.慢性腎衰竭及腎衰竭,未明示者。9.末期骨髓增生不良症候群(Myelodysplastic Syndromes,MDS)。10.末期衰弱老人」。綜合本案病人的臨床表現(急性心肌梗塞後的心臟衰竭、長時間低灌流造成的大範圍缺血性腦損傷),其診斷應符合上述十類非癌症重症末期病人之「其他腦變質、心臟衰竭」兩項。 二、器官捐贈與指定捐贈 依據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明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死亡後方可為之(第4條);且執行死亡判定的醫師不得參與後續的摘取或移植手術(第5條);此外,器官摘取亦須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第6條)。 在器官的分配上,屍體器官原則上不得指定捐贈,以維護公平性。然而,《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第9條為「屍體器官指定捐贈」設定了例外途徑。包括待移植者須為有效登錄狀態,且與捐贈者為五親等以內的血親、姻親或配偶。最關鍵的是,同意捐贈的器官數必須大於指定數,並需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方能例外進行指定捐贈。 針對本案病人,由於並非符合《腦死判定準則》第6條(需確認無腦幹反射及無自主呼吸),而是屬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的末期病人,因此評估需依循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DCD)的流程。根據2017年衛生福利部發布的《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作業參考指引》,醫療團隊在撤除維生醫療的過程中,必須詳實記錄一系列時間點,包括:撤除維生醫療的時間、溫缺血(SBP≦50mmHg)開始時間、血氧濃度(SpO2)降至50%之時間、體循環停止時間(心跳自然停止時間)、五分鐘等候觀察期之起迄時間,以及最終的死亡宣判時間。 三、器官勸募小組(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OPO) 本案病人為OHCA後送醫,考量DCD之適用性,爰請器官勸募小組探訪病人及家屬,並提供專業建議如下。本案家屬經充分說明與醫療人員討論後,最終選擇以眼角膜捐贈方式進行。 (一)病人住院期間仍保有自主呼吸,尚未符合腦死判定條件;即使觀察合適進入腦死評估流程後,亦難以確保腎臟功能能維持至適合捐贈之狀態。 (二)本案病人為OHCA後送醫,若主治醫師無法開立死亡診斷書,依法須具備檢察官相驗或相關證明文件。依《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作業參考指引》第四點,病人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停止器官捐贈作業,但捐贈眼角膜、皮膚、骨骼或其他組織項目者,不在此限。 (三)若病人經安寧評估判定為末期,並選擇撤除維生醫療,於過世後仍可捐贈至少一項器官或組織以遺愛人間。依據2014年修正之《人體器官移植分配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捐贈行為得嘉惠捐贈者之配偶或三親等血親,使其於器官移植等候名單中往前調整等候順位。
肆、蔡甫昌教授回應一、器官捐贈與死亡判定的獨立性:在倫理上,器官捐贈必須建立於死亡確定之後,兩者為獨立事件。其目的在於避免因器官移植需求而影響死亡判定,或產生「為取得器官而促成死亡」的動機疑慮。因此,需先完成末期或死亡的醫學判定,再進行器官捐贈程序,以維持倫理正當性。 二、指定捐贈的規範:我國法律對於活體與屍體器官捐贈之規範有所不同。活體器官捐贈須採「指定捐贈」,且僅限於五等親以內;屍體器官捐贈原則上不得指定,以避免器官買賣或約定捐贈之風險。惟因應實務需求,後續修法允許「先大愛、再指定」之作法,即捐贈者所捐出之器官數須大於指定數,方得於其中指定部分器官捐贈予親屬,以兼顧分配公平性與家屬期待。 三、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依國際通例DCD分為「可控制型(Controlled)」與「非可控制型(Uncontrolled)」。我國目前僅開放可控型DCD,即在病人經確定末期、撤除維生醫療並於可控環境下確認死亡後,始能進行捐贈。非可控型(如院外意外猝死)則因涉及檢察官介入與死因判定,仍未納入正式規範,僅採個案性討論。本案雖屬OHCA病人,但因病人急性心肌梗塞、腦部缺血性損傷病情明確,且後續有恢復生命跡象並進入末期照護階段,應可視為「可控制性心死器捐」個案,符合DCD條件。 四、捐贈順位與倫理審查:依現行規定,若家屬完成捐贈,其親屬可於器官分配中獲得優先順位。此設計有助於提升捐贈意願,但亦可能引發動機上的倫理疑慮,例如家屬是否因期待優先受惠而推動捐贈。因此,必須透過嚴謹的死亡判定、倫理審查與法律把關,確保捐贈動機與過程符合正當性 。
【本文於2025年9月內科加護病房倫理討論會中討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