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元年份 | 2026 |
|---|---|
| 出刊月份 | 6月 |
| 季刊期別 | 10 |
| 文章標題 | 簽署DNR後家屬要求急救~臨床倫理諮詢案例 Family Requests Resuscitation after DNR Has Been Signed ~Clinical Ethics Consultation Case |
| 文章內文 | 簽署DNR後家屬要求急救~臨床倫理諮詢案例Family Requests Resuscitation after DNR Has Been Signed~Clinical Ethics Consultation Case
諮詢委員 / 蔡甫昌1 整理/ 林鈴芳2 臺大醫院1臨床倫理諮詢小組、倫理中心2倫理中心 PDF下載壹、案情簡述(本案內容經過改編)本案為80多歲女性,因罹患自體免疫性疾病,併發頻繁癲癇發作及末梢神經功能不佳,導致四肢無法自主活動。自醫療團隊於今年3月接手照護以來,評估其病情持續呈木僵狀態(Stupor),對外界反應極為有限。 自4月開始,持續觀察病人腦部功能無明顯進步。經醫療團隊與家屬會談後,家屬達成共識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DNR)」,隨後順利撤除呼吸器並轉入普通病房。 然於5月1日適逢連假期間,病房內突發緊急搶救事件(CPR)時,值班醫師同時發現本案病人出現心跳停止情況。當時唯一在場的大女兒因目睹鄰近床位搶救且面對母親突發狀況,當場情緒崩潰並強烈堅持進行急救;值班醫師基於現場家屬意願與醫療急迫性,遂予以重新插管並使用升壓藥物。後續其餘家屬紛紛趕到醫院後,質疑既已簽署DNR卻為何仍進行急救。 為化解爭議,醫療團隊隨即召開緊急家庭會議。經給予家屬1至2小時的內部討論與心理支持後,所有子女(包含原先堅持急救的大女兒)最終達成一致共識,決定遵循原意執行撤除維生醫療。 貳、倫理法律問題諮詢一、病人先前已由家屬代表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然於住院期間突發心跳停止(IHCA)時,唯一在場之家屬卻強烈要求急救。請問醫療團隊於第一時間應如何權衡與處置? 二、病人數周前經家屬同意撤除呼吸器後,生命徵象轉趨平穩,後續持續於院內接受常規照護。日前因突發狀況被重新置入氣管內管,待其餘家屬到院後,再次達成撤除呼吸器與升壓藥之共識。針對此種「再次插管」之新醫療事件,醫療團隊是否仍須引導家屬重新簽署DNR同意書,以完備法律程序? 參、倫理照會意見一、若病人於具決定能力時已明確表達意願(例如親自簽署DNR意願書),其倫理與法律效力優先於家屬意見,醫師應尊重病人意願(尊重自主原則);若病人意願不明,醫療決策則以「病人最大利益」為考量(行善與不傷害原則)。本案病人因嚴重腦傷、頻繁癲癇發作且預後極差,經主治醫師評估認定其腦部功能已無恢復可能,已判定為末期病人。為避免無效醫療,撤除維生醫療可視為符合病人最大利益之選擇。 二、依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之簽署,由最近親屬為之。當不同順位之家屬意見分歧,而欲撤銷先前已簽署之同意書時,若順位在後者已簽署,則順位在前者須以書面方式進行撤銷;同一順位者(如病人之成年子女均為第2順位),應以共識決為原則。 三、本案病人自發病後意識處於「stupor」狀態,未曾恢復到足以表達意願或具決策能力的程度,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係於今年4月由次子女共同簽署。當發生急救與否爭議時為週末,照顧者為值班醫師,故無法掌握先前主要照顧家屬已達成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共識;因此,在突發情況下,因病人長女之要求而施予病人急救。當其他子女到達後,經家人溝通後再達成「撤除維生醫療」之共識。此時,若原「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未作廢,則仍為有效,其效力可適用於「撤除維生醫療」,不需要再簽署本院之「撤除維生醫療同意書」。 四、若醫療團隊於急救前,研判家屬之間仍意見分歧,恐有較高法律風險,可請主張急救之親屬先以書面撤回原DNR同意書,與家屬溝通採取「限時醫療嘗試」(time-limited trial, TLT),在設定觀察期間內提供適度之治療,並依病人反應決定是否持續或終止醫療,期能兼顧病人利益與避免無效醫療。 五、本案由於急救時家屬並未撤回已簽署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在病人接受急救後、家屬經討論又同意撤除維生醫療。此時醫療情境已有改變(病人已插管且使用升壓藥)且家屬經討論後形成共識,此時由全體在場家屬共同簽署「撤除維生醫療同意書」,可藉此確認家人之共同同意,可降低日後爭議之風險。然而,由於原「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未廢除,仍具備同意不施行急救之效力,亦可以不簽署「撤除維生醫療同意書」。 肆、後續追蹤經醫師依法完成末期判定與簽署程序後,病人於撤除呼吸器後隨即安詳離世。 參考文獻
DOI: 10.30276/NTUHECQ.202606_(10).00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