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元年份 | 2026 |
|---|---|
| 出刊月份 | 6月 |
| 季刊期別 | 10 |
| 文章標題 | 加護病房內病人物質濫用導致針扎事件之處置探討~內科加護病房倫理討論會 Discussion on the Management of Needlestick Injuries Caused by Patient Substance Abuse in the ICU: MICU Case Discussion |
| 文章內文 | 加護病房內病人物質濫用導致針扎事件之處置探討~內科加護病房倫理討論會Discussion on the Management of Needlestick Injuries Caused by Patient Substance Abuse in the ICU:MICU Case Discussion臺大醫院內科加護病房 / 廖品鈞、古世基 整理 / 臺大醫院倫理中心 林鈴芳 PDF下載
壹、案情簡介 (本案內容經過改編)病人為50餘歲男性,此次因出現胸悶及呼吸喘等情形,於外院急診求治,檢測心肌酵素 Troponin I過高。而後病人因個人原因在外院辦理自動出院(Against Advice Discharge) 後自行轉診至本院急診。於急診初步檢查發現:病人血壓偏低,心電圖有明顯的 ST-T 段改變,心肌酵素高達Troponin T 大於4000,經由各項檢查後確診為三條冠狀動脈疾病(three-vessel disease)併右冠狀動脈(Right Coronary Artery)完全阻塞。並於當日施行血栓抽吸及球囊擴張以重建血流,術後轉入心臟加護病房進行後續照護。 然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護理人員於執行病人翻身照護時,不慎遭床上之廢棄空針刺傷,發生針扎事件,經查驗該針具並非本院醫療器材,且檢體化驗呈現海洛因(Heroin)陽性反應。 貳、面臨問題一、發生針扎事件時,應即刻啟動《污染性尖銳器械扎傷及血體液暴露後之處理追蹤流程》並安排至急診進行梅毒、HIV、HBV 及 HCV 等相關檢驗[5]。至於採檢同意之爭議,是否可因病人簽立「一般住院同意書」中包含一般性血液檢驗項目,而無須再取得病人同意? 二、若病人確實為毒品使用者,醫療人員是否有通報義務? 參、資料查考及臨床應用一、針扎事件後採取病人血液之合法性與倫理性 依本案情境,醫事人員於臨床照護過程中發生針扎或體液暴露事件,屬於具有實質感染傳染性疾病之職業暴露風險,臨床上有必要即時進行感染風險評估,並據以判斷是否啟動暴露後預防性處置(post-exposure prophylaxis, PEP)。 在法規依據方面,可爰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之1規定,於已發生明確職業暴露風險之情形下,為保護醫事人員之生命與健康,醫療機構得進行必要之 HIV 檢驗;此類檢驗係基於特定醫療目的所為,並非任意或篩檢性措施,於法律上具正當性。 就合法性與倫理性而言,本作法須以已發生具體可辨識之針扎或體液暴露事件為前提,且檢驗目的限於暴露後感染風險評估及後續預防性醫療處置,檢驗結果不得作為刑事偵查、標籤化或歧視病人之用途。於倫理層面,亦符合必要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並以最低侵害方式取得必要資訊,相關結果須嚴格保密,僅限醫療照護及職業安全使用。 至於病人同意部分,原則上應事前告知並取得知情同意;惟於緊急情境下,若病人無法即時表達意願,且未進行檢驗將可能延誤醫事人員即時且必要之醫療處置時,基於保護醫事人員生命與健康之正當目的,得採取必要且限縮之例外處理。 綜合上述法律規範與倫理原則,針扎事件後,基於保護醫事人員健康與公共衛生之目的,在符合法定要件、比例原則及保密義務之前提下,採取病人血液進行 HIV檢驗,於法律與醫療倫理上均具正當性,屬合法且符合醫療倫理之處置。 二、醫療機構的通報義務與保密義務 在臨床照護疑似藥癮病人時,醫療人員應秉持專業立場,兼顧醫學倫理與法律規範。針對病房毒品事件之處理,其通報原則與保密義務之權衡建議如下: (一) 通報與保密義務之辯證 依據醫療保密原則,對於因就診所發現之毒品反應資訊,除符合法定特定通報要件外,應確保病人隱私。若病人在院外施用毒品後,主動就醫尋求協助(具自首性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1]。若事件涉及院內安全或醫護人員受傷等情形,醫療團隊仍應優先處理病人醫療需求及職業暴露風險,並依院內《病房毒品及持有毒品處理標準作業程序》通報駐警隊處理。至於是否涉及刑事告發,應依個案事實、相關法規及院方程序審慎評估。 (二) 安全風險評估與介入 院區內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應依《病房毒品及持有毒品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先行評估現場安全並通報駐警隊。醫療團隊應依病人行為對醫療環境之影響進行風險評估,若病人行為已明確危及醫護安全或造成實質人身傷害,應判定為高風險等級,立即通報駐警隊並報警。於醫療介入方面,基於評估與安全需求,得進行毒品相關檢驗並告知病人目的;住院期間應明確告知病人禁止持有及施用毒品,且不得隨意棄置危險針具[4]。 (三) 標準作業程序與處置分流 駐警人員接獲報案後,應立即前往現場處理,向報案人求證身份並先知會病房護理長以瞭解案情。確認發生吸食或持有毒品事實後,應通報並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查案。後續處置依主治醫師專業判斷進行分流:若病人因病情不宜出院或接受勒戒,則應由派出所派員戒護,駐警隊則加強病房巡邏與護理站聯繫;若經醫師同意出院,則由警方帶回製作筆錄偵訊並移送法辦。處理完畢後,須將人、事、時、地、物詳實登載於工作記錄簿並陳報院長[4]。 基於法規、病人權益與醫療安全考量,針對住院期間於院內施用毒品並引發安全威脅之個案,醫療團隊應先進行風險評估及必要之安全處置,並依院內程序通報相關單位協助處理,同時兼顧病人隱私、醫療需求及醫療環境安全。 肆、蔡甫昌教授回應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之4「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所謂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因此,本院於病人住院或門診給病人簽署之「一般同意書」只涵蓋一般性檢驗,HIV檢驗不包含於一般性檢驗項目中,無法免除本法所要求之「先獲得病人同意」。 然而,本法之第15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因此,於已發生明確、具體之職業暴露風險情形下,為保護醫療人員之生命與健康,醫療機構得進行必要之 HIV檢驗[3]。本案護理人員於執行住院病人翻身照護時發生針扎事件,且該針具化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屬臨床照護過程中明確且具風險之職業暴露,依法即有啟動感染風險評估與暴露後預防性處置(PEP)判斷之必要。 此類檢驗係「基於特定醫療目的所為,並非任意或篩檢性措施」,其合法性基礎在於保護醫事人員之生命健康權。因此,於緊急情境下(如病人因病重無法及時表達意願),且延誤檢驗將影響醫事人員即時醫療處置時,得採取必要且限縮之例外處理。所有結果須嚴格保密,且不得作為刑事偵查或歧視病人之用途。 在處理毒品通報義務方面,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醫療人員對主動請求治療者負有保密義務,但本案具備特殊性,係於醫院住院期間發生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且已造成醫護人員實質人身傷害[1]。因病人行為已明確危及醫療人員及醫療環境安全,係屬高風險等級,應先通報駐警隊處理,並於審慎評估個案事實、相關法規及院內程序後,通報轄區派出所到場依法處理。 針對本院《病房毒品及持有毒品處理標準作業程序》,駐警人員接獲報案後應帶全區鑰匙立即前往現場求證,並先知會病房護理長瞭解案情。確認發生非法持有毒品事實後,應通報並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採證。後續處置則依主治醫師判斷進行分流:考量病人當時確診為三條冠狀動脈疾病併完全阻塞之嚴重病況,若病人因病情不宜出院或無法離院偵訊,應由派出所派員在院戒護,並由駐警隊加強該病房巡邏與護理站聯繫;待病況穩定經主治醫師同意出院後,再由警方偵訊並移送法辦。 於事件過後,醫療團隊應將相關評估與處置詳實紀錄於病歷中,駐警隊亦須將事件詳情載於記錄簿並呈報院長,以兼顧法規遵循與職場安全維護[3][4]。 伍、後記補充:台大醫院臨床倫理委員會討論內容摘錄「刑事訴訟法」雖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犯罪嫌疑時有告發義務,惟實務上如未履行該義務,通常並不當然產生法律責任,除非涉及湮滅證據、隱匿犯人或其他包庇行為。醫事人員職責在於提供醫療照護與維護病人健康,而非扮演刑事偵查機關的角色,因此在處理相關個案時,應優先考量病人醫療需求與專業倫理。且醫療機構無權在缺乏醫療必要性或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主動對病人進行毒品使用檢驗,例如檢測是否施用海洛因,否則可能涉及對病人隱私權及自主權的侵害。所有相關檢驗(如篩檢HIV、B型肝炎或其他具傳染風險之疾病)均應以醫療照護、保護醫療同仁或其他病人安全為目的。同時,此類檢驗結果必須受到嚴格保密,不得作為刑事偵查、通報執法機關或歧視病人的依據,以避免將醫療體系轉化為刑事執法工具。(王皇玉教授、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 醫護人員如遭受針扎,考量現行暴露後預防性投藥(post-exposure prophylaxis, PEP)安全性高、副作用相對輕微,若病人不願配合後續檢驗,但在臨床上若評估具有高度感染風險,建議醫護人員優先接受完整的預防性投藥療程,以保障自身健康與職業安全,相關處置應以降低感染風險及維護醫療人員安全為核心,同時兼顧病人隱私權與醫病互信。(王振泰主任、台大醫院感管中心主任)
【本文於2026年5月內科加護病房倫理討論會中討論】 參考文獻
DOI: 10.30276/NTUHECQ.202606_(10).00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