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元年份 | 2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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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刊月份 | 6月 |
| 季刊期別 | 6 |
| 文章標題 | 學術倫理案件處分之審酌事項 |
| 文章內文 | 學術倫理案件處分之審酌事項
文/臺大醫院倫理中心周采潔PDF下載
近期一名高中生因備審資料內容不實,於學習歷程將所參與高中菁英盃辯論賽獲得單場「優秀辯士」誤植為整體賽事榮譽之「最佳辯士」,該生原獲正取的4所醫學系相繼撤銷錄取資格,教育部亦正式發函取消其分發資格,各界關注甄審制度公平性的同時,也激起對誠信教育及審議程序之省思。 壹、學術倫理案件之查處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學術倫理案件涉及當事人權益,審理過程及其結果均以不對外公開為原則,惟案件態樣認定及審議程序之公正透明性等議題備受矚目。立法院預算中心2016年報告指出,科技部(2022年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對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定義,僅原則性列出各違反行為有嚴重影響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對行為類型及處分等判定標準未明確界定,恐有行政處分寬嚴不一之虞[1]。 國科會2022年7月28日函頒修正「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學術倫理的聲明」,該會秉持「公權力行使應予節制」之態度,只有在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嚴重影響公權力執行(如該會研究補助獎助、大學的教職聘任升等)之公平性時始得介入,其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標準為「蓄意且明顯違反學術社群共同接受的行為準則,並嚴重誤導本會評審對其研究成果之判斷,有影響資源分配公正與效率之虞者」,考量受處分者無論處分輕重,即會正式通知所屬單位,影響其學術聲譽至鉅,是類處分應慎重為之。 二、教育部 大學基於自治查處學術倫理事件,惟主責單位、處理期程、認定標準尚未一致、明確,肇致爭議,又新興議題如跨語言抄襲、AI人工智慧生成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與著作權概念之差別等,更增挑戰[2]。教育部為強化學校學術自律,2024年1月22日函請公私立大專院校,建議設立專責學術倫理單位,以維持學術倫理案件判定標準之一致性,另針對學生、新進教職員、論文指導教授、計畫主持人、學術主管等人予以教育研習機會,以及提供「論文比對系統」並訂定鼓勵使用機制,前開措施列為該部獎勵計畫及補助款「學術自律」指標之評分項目。 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法律實務見解係尊重該校調查小組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判斷。因事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審查,具有高度屬人性、學術專業性與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法院原則上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審查結果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組織成員資格不符規定、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等情形[3],又教師評審委員會原則應尊重相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判斷,不應對當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議[4]。 貳、學術倫理案件處分之審酌事項目前國科會及教育部並未針對學術倫理案件處分訂定判斷標準,薛美蓮等人(2025)提出可自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人(下稱行為人)之主觀條件、行為類型及其程度輕重、所處情境、加重與減輕事由等面向通盤考量[5]。 一、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一) 故意:行為人對於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係屬「直接故意」,若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為「間接故意」。 (二) 過失:以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不法為判斷,刑事上「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若該行為未涉及刑事不法,民事上過失之認定係採取抽象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是類案件審理時是否探究當事人之主觀犯意,由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決定。國科會作為研究計畫之補助與監督機關,有責任查明研究人員是否有不當研究行為,並追回補助經費及相關衍生成果,爰須將行為人犯意納入考量。教育部職掌教師資格之審定,若行為人以錯誤文件致該部授予教師資格發生錯誤,必須予以導正,所為撤銷職級、一定期間內不予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等處分,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之犯意為前提,亦無適用行政裁處時效之限制,惟後續處分階段,才會斟酌考量行為人的犯意[6]。 二、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處分,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一) 行為人之違反動機及目的,如研究人員為追求經費補助或研究獎項、囿於主管或指導教授之權勢不得不為之等。 (二) 行為人之參與意志,如主動、被動或被迫參與等。 (三) 行為人之級職資歷,如職級、研究經驗等。 (四) 行為人在個案中之地位與角色,如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等。 (五) 行為人之學術倫理教育訓練狀況與表現,如機構或單位是否落實所要求的教育訓練規範。 (六) 行為人於行為後之態度,如調查及審議程序之配合程度。 (七) 行為人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 (八) 行為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及其內容之嚴重程度。如抄襲或未適當引註的嚴重程度可能不同;涉抄襲的內容是屬於文章的核心或非核心部分,其嚴重程度也可能不同。 (九) 依行為人或其學術著作所屬學門或學術研究領域之規範,認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嚴重程度。亦即專業領域內,該案件是否為可接受之研究常規及其嚴重程度,如生物醫學領域一般視造假及變造為特別嚴重,而人文社會領域則認為抄襲會嚴重影響該著作之原創性等。 (十) 行為人之學術著作是否業經學術發表或出版;若有,其發表或出版之類型為何。相較於科普文章、教學教材,或內部諮詢性報告等著作,期刊、專書論文、教科書及會議論文更為重視內容之精確性。 (十一) 行為人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是否受到其他國家或機構之調查或處分。 (十二) 行為人是否違反與出資單位訂定之協議,如違反保密協定、未揭露利益衝突等。 (十三) 行為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因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而享有利益或潛在利益之程度,如研究人員因此獲得研究資助或獎項等。 (十四) 行為人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對於相關研究之有效性的負面影響程度,如變造之數據,對其結論有無重大影響。 (十五) 行為人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對於其他研究者、所屬研究機構、相關學術領域之負面影響程度。 (十六) 行為人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對於普及科學知識或公共利益造成現實或潛在之負面影響程度,如影響病人接受正規醫療之權益、誤導公共政策之制訂等。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處分: (一) 行為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達1次以上,包括該行為並非單一事件、經評估構成「模式」或曾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並應審酌違規的頻率與延續期間。 (二) 行為人故意干擾調查或審議程序之進行。 (三) 行為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對所屬學術機構造成嚴重而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 行為人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涉及違反刑事法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免處分: (一) 行為人於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被發現(或通報)前,便主動向所屬研究機構、主管機關、研究經費資助單位或相關權責、執法機關承認違反之行為者。 (二) 行為人於被通報(檢舉)前,已主動向發表或出版單位申請論文更正或撤回者。 (三) 行為人於調查或審議程序進行過程,主動坦承其行為,且有悔改之意者。 (四) 行為人違反之學術倫理行為,係其所屬學門或學術研究領域可接受之研究行為。 (五) 行為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學術倫理規範而免除受處分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為減輕之處分。 (六) 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發生時點,係於我國相關學術倫理規範之制定前。 (七) 行為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其情節顯有可加憫恕之處。 參、結語學術倫理規範遵循是一個連續的灰階,同樣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不同學科領域可能有不同的詮釋與評價,不同的權責機關也可能作成不同的處分結果,有時卻因此成為當事人申訴理由。然而,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如基於事物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無違[6]。 學術倫理案件之審理及判斷,係依據個案內容及構成要件妥適為之,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行為性質、嚴重程度及犯後態度,及該研究領域之行為準則、社會影響等,並應注意審議程序審慎嚴謹,處分結果須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以杜爭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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